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

01 级别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第一审行政案件;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基层人民法院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
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02 地域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行政案件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03 专属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04 选择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05 指定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06 管辖权转移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

01 专属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02 专门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专利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专利纠纷案件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军事法院管辖

03 协议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04

一般地域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05

特殊地域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租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凭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06

选择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07

移送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08

管辖权转移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法院批准
上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09

指定管辖

案件类型管辖法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21]27号        2021-9-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7日

附2: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代审判工作发展要求,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30日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汇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机制,按照上海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予以调整,具体公告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其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奉贤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嘉定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除上述公告内容外的其他管辖仍按照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所规定的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各法院已经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各受理法院审结。

特此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7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

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根据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案件

(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三)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级别管辖按照沪高法 〔2016〕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执行。

(四)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行政案件;

2、对区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知识产权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确定管辖。

(五)基层人民检察院就辖区内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所确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不具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相应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案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下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

2、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或者提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

3、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上海港公安局、上海海事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立案侦查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上海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上诉案件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上诉案件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知识产权刑事申诉案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的规定确定管辖

二、行政案件(除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外)

(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由徐汇区、长宁区、虹口区、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闵行区、黄浦区、崇明区、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静安区、松江区、奉贤区、金山区、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浦东新区、杨浦区、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当事人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浦东新区、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认为浦东新区、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认为静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的管辖,按原规定执行。

(五)拆迁协议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公告执行。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宁区、徐汇区、闵行区、松江区内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内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

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杨浦区、青浦区、嘉定区内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

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静安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当事人对长宁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普陀区、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裁判确有错误的,向相应的终审法院提出申诉。

(四)各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理的人民法院若未被指定管辖的,应向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移送。

(五)对非本区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可以按照安全、便利原则,由审判人员到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通过远程审判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受理的人民法院内进行。

(六)人民法院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一般应当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或市法律援助中心,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机构)。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非本区未成年人第一审刑事案件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

(八)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判决书载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对非本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载明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内容。

(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公安机关实行区域性集中羁押。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之前各法院已经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各受理法院审结。

2018年6月29日

关于调整上海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深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切实推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结合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对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特制定本规定。

一、 上海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的除涉及食品、药品之外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就辖区内本规定第一条所确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不具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相应法院。

三、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案件。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下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或者提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上海港公安局、上海海事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立案侦查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上海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侵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上诉案件以及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上诉案件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知识产权刑事申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 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建立情况交流例会制度,协调做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各诉讼阶段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制定相关司法意见;健全三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沟通交流机制,加强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究探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审判质量。

五、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以前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本规定第一条所确定的刑事案件,由各受理法院审结。除《关于对本市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调整管辖的规定》以外,本市公、检、法等单位会签的相关管辖意见与本意见相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破产管辖新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沪高法(2021)753号>,集中管辖强清案件和破产案件的法院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相关衍生诉讼案件,不再受理强清案件和破产案件。具体规定如下:

上海金融法院

1、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2、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跨境破产案件;

3、上海市辖区内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执转破案件;

4、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1、强清与破产案件:企业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临港新片区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2、执转破案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债务企业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执转破案件;

3、衍生诉讼案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海事纠纷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2、跨境破产案件;

3、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4、当事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和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5、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铁路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附:《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持续推进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支持浦东新区加快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请示〉的批复》[(2021)最高法民他366号],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现就上海法院审理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以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一)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二)跨境破产案件;
(三)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四)当事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和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二、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以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一)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二)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跨境破产案件;
(三)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上海市辖区内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
(四)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以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一)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三)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案件;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海事纠纷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四、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五、涉劳动争议衍生诉讼案件按沪高法〔2020〕57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规定执行。
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与破产的衍生诉讼,也可在其他法院通过跨域立案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将相关案件指定辖区内有关法院办理。
八、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合同无效但不恢复原状之例外

作者:成信荣、黄承浩

按语: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合同无效后,通常应当恢复原状或在无法恢复时进行赔偿;但在例外情况下,由于存在历史原因或基于稳定社会秩序、交易秩序等因素,合同即使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必然导致恢复原状。

最近我所代理的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是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基于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作出裁判。

一、案情概要

Y某是位于上海市某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2002年,Y某将上述宅基地上房屋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非本村居民C某。2004年,C某以9万元价格将该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村居民L某,L某后将该宅基地上房屋委托给Q某使用管理。

     2021年,眼看案涉房屋市价已逼近70万元,Y某意欲推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取回房屋,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L某返还上述房屋于Y某。本所律师代理L某出庭应诉。

二、法律分析

本所律师经研究后认为:

第一,Y某和C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因为C某不属于该村组织成员、且房屋买卖无有关组织和部门同意,表面上存在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因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十余年,如果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恢复原状,势必将打破该房屋近二十年的稳定使用格局,也将严重冲击当事人及邻居朴素的道德观念。故从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且即使收回该宅基地上房屋,行权主体也应该是宅基地所有权归属的村集体组织,而非使用权人Y某。

第二,L某和C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Y某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是否有效等提出主张;且该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L某多年,L某也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多年,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前提。

律师据以提交了代理答辩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全部采纳。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C某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Y某和C某双方的买卖行为未取得相关组织、部门批准同意,但Y某和C某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C某又将房屋转让给L某,L某将房屋委托给Q某管理和使用。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应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且Y某非C某、L某合同当事人,故对Y某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和处理,故依法驳回Y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但书部分确指“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无疑,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一致。管理性规定通常表现为对市场秩序的管理,本身不涉及合同效力。民法典中的这一规定,与本文主题所描述的情形有本质上的类似之处。

本案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非常必要,如不适用该原则将打破已经完成调配的利益格局、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违背契约精神及冲击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背后的法理源自于一句古老的法谚,即“任何人不应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作者:黄承浩

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股东间或与管理层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决策机制、运营机制不能正常运转的状况时有发生,公司印章、营业证照的管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僭越股东会成为公司实际的控制人也屡见不鲜。而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股东,往往对这种状况手足无措,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且经常会引发诸如“抢营业执照”、“抢公章”、“抢账册”等暴力事件并见诸报端。

实务中,碰到上述难题时,不少权益受损的公司股东通常喜欢采取物理抢夺手段或是刑事报案手段,但往往不能取得实效,且无法杜绝隐含的风险。其实,权益受损的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利用法定的公司治理机制,重新夺回公司的控制权。

我们以曾经代理的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为例,简要谈谈如何合法“攻战”公司控制权。

重要提示

本文提及案例及使用法律手段仅适用于个案,不作为普遍性建议。

案情简介

B公司曾是一家特种设备的行业龙头,股东K集团、C先生和D女士分别持股50%、20%和30%。某年初,B公司通过公司决议,由D女士担B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C先生为B公司监事。担任执行董事后,D女士逐步将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撤换为D女士近亲属,并阻止C先生进入B公司。

期间B公司因管理不善出现亏损,C先生听闻D女士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将公司厂房及特种设备对外抵押融资并发生违约,D女士拟将B公司的特种设备折价转让并将厂房分租。情急之下,C先生聘请特勤保安陪同下强行进入B公司抢夺公章,D女士方则报警称C先生吸毒,由于C先生被公安带走验毒,特勤保安只能撤离工厂,C先生公章抢夺未果。

律师介入后,建议C先生通过法律途径夺回公司控制权。

律师的方案

Step1通过公司决议

根据律师指导,K集团及C先生向B公司及D女士发出了B公司股东会会议提案和召集通知。在D女士作为执行董事回复称因故无法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K集团和C先生照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决议,罢免D女士的执行董事职务,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C先生,并将决议送达了B公司与D女士。

Step2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公司股东会决议送达B公司和D女士后,D女士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K集团和C先生遂以B公司和D女士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请求B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诉的法益

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无需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必须以司法认定的方式给当事人以司法救济,即当事人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判决书中指出,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

本案中,K集团和C先生通过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对B公司和D女士发生法律效力,但D女士实际控制B公司,拒绝配合其余股东,致使合法通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受到阻碍,各方间存在难以弥合之矛盾。不得不诉诸司法途径解决。

本诉争议焦点

越过执行董事召集召开且有股东缺席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B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K集团及C先生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符合B公司章程规定,有效表决权达70%,且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因而有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D女士未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故确认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担任及解除,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自行作出商业判断,司法无需介入并作出评价。B公司关于执行董事罢免和任命的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已经超过了全体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确认合法有效,且自形成之时即发生效力。

最终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K集团和C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判令B公司及D女士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而K集团和C先生在本案强制执行同时挂失了公章,阻止了D女士对B公司的进一步损害。

其他讨论

前述案例发生在《公司法解释(四)》2017年9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解释(四)》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却在正式稿中进行了删除。此举曾导致法律界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讨论。好在,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第270项案由“公司决议纠纷”第(1)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明确了该案由。

律师的建议

公司控制权之争,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屡见不鲜,而在实操中,很多公司股东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股东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公司法目前已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提案权、投资收益权、公司决议撤销权、请求解散权等等股东权利,对此,建议广大公司股东,首先要充分了解自己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享有的合法权利。

可胜者,攻也。对于前述公司股东权利,务必在发生股东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积极行使。

浅析经济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保护

作者:康逸婷

公共利益是一定条件下、某个群体或绝大部分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公共利益的获取和损害已经成为了国家和人民日益关注的民生问题。

经济法是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国家通过经济法来规范市场秩序,形成良性的竞争,增加市场活力,保护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法的颁布,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保护,使得相关的人员得以拿起法律的武器合理合法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经济法的出现,推动了社会的稳定发展,提升了弱势群体的法律地位,也促进了社会公平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通过法律的手段限制市场可能出现的恶性行为,维持市场正常的运行,稳定了市场经济效益,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得到保护。

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经济制度却仍相对滞后,导致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缺乏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导致相关的原则性界定往往无法适用于现行的市场经济体系。此外,经济法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比如受市场形势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相关的政策需要实时进行调整,从未对经济法产生影响。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且具有显著的经济地域特征,公共利益受众群体数量庞大,因此经济法很难统筹保护到所有主体的共同利益;经济法与公共利益之间相互的关系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加之我国经济已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诸多的经济领域都发生了改变,因此经济法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中无法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最终影响到了公共利益的保护。

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法律限制,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公平公正,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经济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加科学规范地实行举措,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司法部门应从相对客观的角度出发,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经济法的条文进行优化和改善。同时,从经济法的具体内容上看,应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对象、保护范畴、界限作出明确的定义。执法部门对于特殊个案的处理,不应局限于现有的成文法,而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也是经济法制定的指导性原则。因此在经济法的具体实施中,要将公平放在首位,切实保障公共利益。首先在立法过程中要融入公平公正意识,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根据经济发展的趋势,不断优化、调整、完善;其次相关部门应侧重保护弱势群体在市场经济中的权利,不断完善经济法的具体实施准则,使之能够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武器。

人民群众作为公共利益的切身参与者,司法部门在对经济法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后,应组织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普法教育,使人民群众认识到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公共利益与身边民生情况之间的关联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制定多套措施方案以应对各个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形式下,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经济法如何发挥其最大效用。

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我国应针对经济法在具体操作、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公共利益损害事件的发生,同时应加强法制建设,使经济法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有力武器,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

司机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该怎么办?

作者:潘笑鹰律师

司机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该怎么办?

货车司机在帮忙卸货中意外受伤,发生这种情况时,货车司机应当找谁索赔?下面笔者将为您详细介绍。

芝某自行购买了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将其挂靠至有资质的公司并缴纳管理费,以此从事个体运输业务。

2020年7月23日,芝某通过某网络平台接单,订单要求其将一批货物从奉贤区运至浦东新区的某仓库,运费为1200元人民币。当天上午9时,芝某将货物装车后出发。11时30分,芝某驾车抵达目的地,其下车打开箱门,而后由该仓库员工夏某驾驶叉车安排卸货。

卸货过程中,在车内仅剩一件木箱及配电柜时,夏某要求芝某配合其卸货,并声称如不配合,则其将拒不卸货。芝某无奈爬至货车车厢内予以协助。夏某将叉车停在货车旁,将木箱叉下后,调整叉车臂使木箱顶部高度与货车车厢底板齐平,再要求芝某将配电柜直接放倒在木箱上。芝某依言站立在木箱上,后在放倒配电柜时不慎坠落,造成左肩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芝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仓库进行赔偿,赔偿内容包括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

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特殊,通常司机在卸货时受伤,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工伤,而芝某作为独立的运输个体,并未与任何主体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由此可见,芝某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对于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的主要为以下两点:

一、关于司机芝某是否负有卸货义务。

厘清卸货义务在于何方,首先需要考虑运输合同中是否对此有明确约定。

本案中,芝某在某网络平台接单后,根据订单内容,未约定芝某负有卸货义务;其次,根据现场监控显示,系由仓库安排工作人员驾驶专业叉车进行卸货;最后根据行业惯例,司机也没有卸货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司机芝某不负有卸货义务,卸货义务在于仓库。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芝某与仓库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仓库即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过错责任的分配。

芝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助卸货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理应知道站立在木箱上存在较大危险,然芝某安全意识淡薄,仍实施该行为,且未注意观察货物情况及周边环境,最终导致不慎坠落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货车司机有权向仓库进行索赔,可根据其与仓库各自的过错比例要求仓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件: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浅评“网民侮辱袁隆平吴孟超被刑拘事件”

作者:彭雄辉律师 方雯律师助理

2021年5月22日,“杂交水稻之父”、 “共和国勋章”获得者袁隆平先生及“中国肝胆外科之父”、“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吴孟超同志相继辞世,这两位伟大科学家的突然离世,举国哀悼。但是网络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一些网友通过微博、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发布侮辱性言论,目前已经被警方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本文试从法律角度,解析发布侮辱言论者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

一、事件概况

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杂交水稻之父、“共和国勋章”获得者、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湖南省政协原副主席袁隆平,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21年5月22日13时07分在长沙逝世,享年91岁。

5月22日,中国科学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原第二军医大学副校长吴孟超同志,因病在上海逝世,享年99岁。

5月22-25日,网友举报有人在微博上借机侮辱攻击两位院士,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目前,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关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新浪微博对以上用户及其他共计64个对袁隆平院士进行侮辱诽谤攻击的账号都进行永久封闭,站方表示还将继续深入清查,对相关有害内容及账号予以严肃处置并公示,同时也呼吁广大网友在发现此类信息时积极投诉。

二、承担责任

(一)侮辱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表侮辱性言论,诋毁英雄、烈士名誉,伤害英雄、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情感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具体规定

第22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第26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299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达到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总结

于国于民,袁隆平和吴孟超二位院士均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以袁隆平为首的研究团队,解决了几代中国人的吃饭问题,进而也对推动数亿中国人“脱贫”,促进中国经济转向工业化现代化发挥了巨大作用。吴孟超院士创新地提出肝癌“二期手术”概念,攻克原发性巨块型肝癌治疗等世界级医学难题,牵头建起国家肝癌中心和肝胆医院安亭新院,推动我国肝胆外科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从法律角度来看,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毋庸置疑是违法行为。在本次事件中,无论侮辱者是出于无知还是为了博取眼球,这种公然侮辱对我国粮食安全事业和医疗事业做出巨大贡献的两位院士的行为,已经引起了公愤,且由于行为过于恶劣,等待他们的不仅是民事责任,更有刑事制裁。英雄和革命烈士不容亵渎,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对于公然侮辱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必将依法受到严惩。

从道德角度来看,这种侮辱诽谤行为是不知感恩,缺乏道德底线的表现。享受着新时代的幸福生活,我们理应知感恩、懂回报。而偏偏有个别人,一面自私享受着英雄前辈们的胜利果实,一面放纵而轻佻地侮辱和戏谑英雄,这种恶劣行径为世人所不耻、为国家所不容。

在建党百年之际,我们应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这既是对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治国理政规律的深刻把握。如今,网络的发展速度超乎我们的想象,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尚不成熟,有待完善、健全,很多人抱有侥幸心理钻法律的空子,但是终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和纪律的严惩。我们应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一个有希望的民族不能没有英雄,一个有前途的国家不能没有先锋。当然,培养一颗有德之心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需要持之以恒、久久为功,从小抓起、从细节抓起。在全社会营造纪念、缅怀、学习英雄烈士浩然正气的浓厚氛围,激扬英雄精神、砥砺家国情怀,不仅需要法律的力量,而且是关乎社会治理的重大课题。

Policy space

作者:黄心谷 律师助理

Introduction

After the hype of win-win due to globalization, there have been increasing concerns in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erms of their abilities to control their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which is being circumscribed by economic integration at a global level (Faundez & Tan, 2010). This is because many of the policy instruments which were used by mature industrialised countries for reaching their current development level are not available anymore due to the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and rules. In addition to this, the increasing reliance on global markets has not been able to generate improvements in living conditions. Hence, policy space has been the most interesting topic for me in ter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policy as it has strongly affected countries like China and India in different aspects in terms of adopting international policies. Therefore, I will provide an overview of policy space followed by the theoretical underpinnings of this topic, along with the reasons due to which it is an important topic in the economic relations at a global level. Based on this analysis, I will highlight the way members of WTO can address this issue.

Understanding Policy Space

Policy space as a term appeared in the documents of UNCTAD, which attained its official status in 2004 in the Consensus of Sao Paulo. It is defined as the scope of policies at the domestic level in terms of industrial, investment, and trade development, which can be framed by international commitments, disciplines, and market considerations at a global level (ODI, 2007). Therefore, it is essential to determine the impact that policy space has on the national policies as well as the freedom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ory of Economic Policy

The theory of economic policy is considered to serve as an important basis to address the policies’ effectiveness in terms of the evolution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Both economists, as well as policymakers who offer policy advice, tend to generally adopt implicitly or explicitly the main elements of this theory. These main elements are the set of instruments which can be controlled directly by the policymakers, the targets which tend to describe the national economy evolution and a model that tends to describe the economic relationship present between targets and instrument (Mayer, 2009). Moreover, this theory also focuses on the choices available for the policymakers for attaining the values which are desire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 instruments. In addition to this, there are two main rules related to the economic policy in which the first is that the policy instruments need to be as many as the targets if the focus is on attaining all the targets.

In the closed economies, policymakers tend to have full command over the different policy instruments, but they might not be able to have complete control over the specific policy targets. In addition to this, the relationship present between the policy instruments and their targets can be unstable while the information and knowledge related to these types of relationships can be incomplete (Mayer, 2009).

Furthermore, to stud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arget and instrument in an economy that is internationally integrated, it is important to understand and differentiate between de jure sovereignty and de facto control. The former focuses on the formal authority that national policymakers have over the policy instruments. Hence, it can be stated that policy space refers to the combination of de facto national policy and the de jure policy sovereignty.

This shows tha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tends to affect the policy space due to different forces in opposite directions.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in the global economy tends to restrict the policy space due to the reduction in the number of instruments available due to the legal commit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rules, which shows that it places a constraint on the de jure. In addition to this, it results in a reduction in the effectiveness related to macroeconomic instruments, which is a constraint to the de facto autonomy (Mayer, 2009).

Asymmetry in Following Rules and Policy Spaces

Studies have revealed the way there is an asymmetry in the enforcement of rules between different countries based on resources and economic power (Lee et al., 2013). Moreover, when policies tend to be challenged by WTO members and are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rules of WTO, the policies need to be adjusted or abandoned. However, when the defeated nations decline the rulings, retaliation is allowed, but it needs to be done by the interest countries in an individual manner (Lee et al., 2013).

However, there is a case of the US that has been actively using the legal system of WTO in both offensives as well as defensive way. This leads to a continuous problem of noncompliance. Due to this zeroing practice of US, there are many developing countries that have been affected. The main issue behind this US zeroing practice was that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were forced to bring their cases to WTO for settlement in which US continued to reject the application of WTO ruling.

The scholars can be divided into pragmatic and structural views based on their perception of the possibilities to implement development policies that are effective. On the other hand, pragmatists tend to argue that there is room for manoeuvring the policies of development in the trading system.  

Addressing the Issue

Based on these arguments, I, however, think that there is a limited room in WTO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for promoting industrial policy. Moreover, both developed as well as developing countries tend to have the same use of policy space (Bora et al., 2000). However,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are not able to attain a comparative advantage over the developed nations. This is because the different countries tend to have different objectives due to which they require different policy tools for developing their economy. Hence, I believe that level of flexibility should be increased for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TO to ensure that it accounts for the diversity in the objectives and types of countries. All of these considerations need to be highlighted as the issue can be resolved through some changes in the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Conclusion

The most interesting one for me was the concept of policy space, which I considered to be an important element to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nations. In this regard, the analysis has revealed the way policy space leads to a reduction in the autonomy and control of the policymakers. In addition to this, the analysis revealed that it is a major issue in the present times in which there are large numbers of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that are being used by WTO. It is, however, important to highlight that the policy space available for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need to be different. This will help thee developing countries to achieve autonomy as well as the right to determine which WTO policies they want to implement based on their own specific goals and objectives.

References

Cooper, R. N. (1968), The Economics of Interdependence: Economic Policy in the Atlantic Community. New York: McGraw Hill for the 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

Faundez, J. & Tan, C. (2010).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lobalization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ee, K.; Shin, W. & Shin, H. (2013). How large is the policy space? WTO regime and industrial policy. Retrieved from https://www.un.org/en/development/desa/policy/cdp/cdp_news_archive/policy_space_klee.pdf.

Mayer, J. (2009). Policy space: what, for what, and where? Development Policy Review, 27(4), pp. 373-385.

ODI (2007). Policy space:  Are WTO rules preventing development? Retrieved from www.odi.org.uk.

Siqueira, PBA & Martins, C.J. (2015). Policy space and policy autonomy under the WTO: A comparison of post-crisis industrial policies in Brazil and the US, Law and Development Review, 8(2), pp. 389-432.

 译文:

介绍

在全球化带来的双赢炒作之后,发展中国家控制其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能力受到了全球层面经济一体化的限制(Faundez & Tan, 2010)。这是因为成熟工业化国家为达到其目前的发展水平而使用的许多政策工具由于国际义务和规则而不再可用。此外,对全球市场的日益依赖也未能改善生活条件。因此,就国际贸易政策而言,政策空间一直是我最感兴趣的话题,因为它在不同方面对中国和印度等国家采取国际政策产生了强烈影响。因此,我将概述政策空间,然后是本课题的理论基础,以及它成为全球经济关系中重要课题的原因。基于这一分析,我将强调世贸组织成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

理解政策空间

政策空间一词出现于贸发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于2004年在《圣保罗共识》中获得正式地位。它被定义为国内在产业、投资和贸易发展方面的政策范围,可以由国际承诺、纪律和全球层面的市场考虑来确定(ODI, 2007)。因此,确定政策空间对国家政策和发展中国家自由的影响至关重要。

经济政策理论

经济政策理论被认为是研究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政策有效性的重要依据。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提供政策建议的决策者,通常都倾向于含蓄或明确地采纳这一理论的主要要素。这些主要要素是一组可以由决策者直接控制的工具,倾向于描述国民经济演变的目标和一个倾向于描述目标和工具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模型(Mayer, 2009)。此外,该理论还侧重于决策者可选择的方法,以通过应用不同的工具获得所需的价值。除此之外,与经济政策有关的两条主要规则是,如果重点是实现所有目标,那么政策工具的数量必须与目标的数量相同。

在封闭经济体中,政策制定者往往对不同的政策工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但他们可能无法对具体的政策目标有完全的控制权。此外,政策工具与其目标之间的关系可能不稳定,而与这些关系类型相关的信息和知识可能不完整(Mayer, 2009)。

  此外,要研究国际一体化经济中目标和工具之间的关系,了解和区分法定主权和实际控制是很重要的。前者关注的是国家决策者对政策工具拥有的正式权力。因此,政策空间是指事实上的国家政策与法律上的政策主权的结合。

这说明,国际经济一体化由于不同力量的作用,往往会对政策空间产生相反的影响。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往往限制政策空间,因为由于对国际惯例和规则的法律承诺,可用的文书数量减少,这表明它对法律上的限制。除此之外,它还导致了与宏观经济工具相关的有效性的降低,这是对事实上的自治的限制(Mayer, 2009)。

遵循规则和政策空间中的不对称性

研究表明,基于资源和经济实力的不同国家之间的规则执行存在不对称(Lee et al., 2013)。此外,当政策容易受到WTO成员的挑战,不符合WTO规则时,政策需要调整或放弃。然而,当战败国拒绝裁决时,可以进行报复,但需要利益国以个人的方式进行报复(Lee etal ., 2013)。

然而,有一个例子,美国一直在积极利用WTO的法律体系,无论是在进攻方面还是在防御方面。这将导致持续的不遵从性问题。由于美国的这种归零做法,很多发展中国家都受到了影响。美国这种归零做法背后的主要问题是,发展中国家被迫向世贸组织申诉,而美国继续拒绝世贸组织裁决的适用。

根据他们对实施有效发展政策的可能性的认识,学者们可以分为实用主义和结构性观点。另一方面,实用主义者倾向于主张,在贸易体系中存在着操纵发展政策的空间。

解决这一问题

然而,基于这些论点,我认为,在世贸组织中,发展中国家促进产业政策的空间有限。此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倾向于使用相同的政策空间(Bora et al., 2000)。然而,发展中国家无法获得相对于发达国家的比较优势。这是因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目标,因此他们需要不同的政策工具来发展他们的经济。因此,我认为,应该提高世贸组织中发展中国家的灵活性,以确保它考虑到各国目标和类型的多样性。所有这些考虑都需要强调,因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多边协定作一些修改来解决。

结论

对我来说,最有趣的是政策空间的概念,我认为这是区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方面,分析揭示了政策空间导致决策者自主权和控制力减少的方式。此外,分析显示,这是目前的一个主要问题,因为有大量的多边协议正在被世贸组织使用。然而,重要的是要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可用的政策空间必须有所不同。这将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自主,并有权根据自己的具体目标和目标来决定要实施哪些WTO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