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作者:黄承浩

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股东间或与管理层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决策机制、运营机制不能正常运转的状况时有发生,公司印章、营业证照的管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僭越股东会成为公司实际的控制人也屡见不鲜。而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股东,往往对这种状况手足无措,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且经常会引发诸如“抢营业执照”、“抢公章”、“抢账册”等暴力事件并见诸报端。

实务中,碰到上述难题时,不少权益受损的公司股东通常喜欢采取物理抢夺手段或是刑事报案手段,但往往不能取得实效,且无法杜绝隐含的风险。其实,权益受损的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利用法定的公司治理机制,重新夺回公司的控制权。

我们以曾经代理的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为例,简要谈谈如何合法“攻战”公司控制权。

重要提示

本文提及案例及使用法律手段仅适用于个案,不作为普遍性建议。

案情简介

B公司曾是一家特种设备的行业龙头,股东K集团、C先生和D女士分别持股50%、20%和30%。某年初,B公司通过公司决议,由D女士担B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C先生为B公司监事。担任执行董事后,D女士逐步将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撤换为D女士近亲属,并阻止C先生进入B公司。

期间B公司因管理不善出现亏损,C先生听闻D女士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将公司厂房及特种设备对外抵押融资并发生违约,D女士拟将B公司的特种设备折价转让并将厂房分租。情急之下,C先生聘请特勤保安陪同下强行进入B公司抢夺公章,D女士方则报警称C先生吸毒,由于C先生被公安带走验毒,特勤保安只能撤离工厂,C先生公章抢夺未果。

律师介入后,建议C先生通过法律途径夺回公司控制权。

律师的方案

Step1通过公司决议

根据律师指导,K集团及C先生向B公司及D女士发出了B公司股东会会议提案和召集通知。在D女士作为执行董事回复称因故无法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K集团和C先生照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决议,罢免D女士的执行董事职务,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C先生,并将决议送达了B公司与D女士。

Step2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公司股东会决议送达B公司和D女士后,D女士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K集团和C先生遂以B公司和D女士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请求B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诉的法益

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无需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必须以司法认定的方式给当事人以司法救济,即当事人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判决书中指出,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

本案中,K集团和C先生通过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对B公司和D女士发生法律效力,但D女士实际控制B公司,拒绝配合其余股东,致使合法通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受到阻碍,各方间存在难以弥合之矛盾。不得不诉诸司法途径解决。

本诉争议焦点

越过执行董事召集召开且有股东缺席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B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K集团及C先生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符合B公司章程规定,有效表决权达70%,且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因而有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D女士未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故确认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担任及解除,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自行作出商业判断,司法无需介入并作出评价。B公司关于执行董事罢免和任命的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已经超过了全体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确认合法有效,且自形成之时即发生效力。

最终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K集团和C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判令B公司及D女士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而K集团和C先生在本案强制执行同时挂失了公章,阻止了D女士对B公司的进一步损害。

其他讨论

前述案例发生在《公司法解释(四)》2017年9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解释(四)》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却在正式稿中进行了删除。此举曾导致法律界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讨论。好在,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第270项案由“公司决议纠纷”第(1)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明确了该案由。

律师的建议

公司控制权之争,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屡见不鲜,而在实操中,很多公司股东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股东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公司法目前已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提案权、投资收益权、公司决议撤销权、请求解散权等等股东权利,对此,建议广大公司股东,首先要充分了解自己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享有的合法权利。

可胜者,攻也。对于前述公司股东权利,务必在发生股东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积极行使。

ray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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