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但不恢复原状之例外

合同无效但不恢复原状之例外

作者:成信荣、黄承浩

按语: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合同无效后,通常应当恢复原状或在无法恢复时进行赔偿;但在例外情况下,由于存在历史原因或基于稳定社会秩序、交易秩序等因素,合同即使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必然导致恢复原状。

最近我所代理的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是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基于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作出裁判。

一、案情概要

Y某是位于上海市某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2002年,Y某将上述宅基地上房屋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非本村居民C某。2004年,C某以9万元价格将该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村居民L某,L某后将该宅基地上房屋委托给Q某使用管理。

     2021年,眼看案涉房屋市价已逼近70万元,Y某意欲推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取回房屋,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L某返还上述房屋于Y某。本所律师代理L某出庭应诉。

二、法律分析

本所律师经研究后认为:

第一,Y某和C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因为C某不属于该村组织成员、且房屋买卖无有关组织和部门同意,表面上存在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因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十余年,如果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恢复原状,势必将打破该房屋近二十年的稳定使用格局,也将严重冲击当事人及邻居朴素的道德观念。故从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且即使收回该宅基地上房屋,行权主体也应该是宅基地所有权归属的村集体组织,而非使用权人Y某。

第二,L某和C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Y某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是否有效等提出主张;且该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L某多年,L某也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多年,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前提。

律师据以提交了代理答辩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全部采纳。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C某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Y某和C某双方的买卖行为未取得相关组织、部门批准同意,但Y某和C某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C某又将房屋转让给L某,L某将房屋委托给Q某管理和使用。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应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且Y某非C某、L某合同当事人,故对Y某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和处理,故依法驳回Y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但书部分确指“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无疑,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一致。管理性规定通常表现为对市场秩序的管理,本身不涉及合同效力。民法典中的这一规定,与本文主题所描述的情形有本质上的类似之处。

本案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非常必要,如不适用该原则将打破已经完成调配的利益格局、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违背契约精神及冲击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背后的法理源自于一句古老的法谚,即“任何人不应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

ray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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