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龙泉 律师
笔者最近遇到一个案例,在首次开庭时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要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出现的错误进行改判。法庭要求上诉人递交增加上诉请求的书面申请,并且可能需要补交上诉费。由于有诉讼参与人未出庭,所以需要重新送达新的上诉状,择期再次开庭。但是庭后法官提示上诉人代理律师这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让其参阅(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案例。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依照法定的程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二审程序是基于上诉人的上诉权而启动的,但上诉权又是以一审裁判为基础的,是针对一审裁判对诉讼请求支持或否定的权利,是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而展开的。所以上诉请求应限定为上诉人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不服而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变更或撤销一审裁判的内容和范围。
为此,笔者收集了最高院的部分案例,以做探讨。1、我们来看看持反对意见的案例,首先是高院法官提示的(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案例,其相关内容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伟丰怡公司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没有就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就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超过上诉期限后予以增加。在赣州银行会昌支行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伟丰怡公司申请再审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仅证明伟丰怡公司对案涉构筑物坐落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案涉构筑物抵押登记无效。且案涉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属于同一整体,如果直接分割会大幅削弱抵押物的产品价值。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该构筑物与机器设备作为整体抵押资产的意思表示,和工商部门已经将案涉机器设备、构筑物办理抵押登记且未撤销、变更上述登记内容的客观事实,认定伟丰怡公司对登记的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其次(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其相关内容为“另,余干管委会在本院2020年7月8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中申请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请求解除案涉《总承包合同》。首先,余干管委会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的申请已过上诉期,且长荣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次,即便允许余干管委会增加上诉请求,因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其该项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故对余干管委会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有就是(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件,其相关内容为“关于华宸未来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申请增加上诉请求问题,因其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的申请已过上诉期,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普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华宸未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出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审理。”2、笔者也收集到两个支持的案例,其一为(2019)最高法民终1579号案例,其相关内容为“本院认为,雄政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增加上诉请求,虽然已过上诉期,但新增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西秀区政府、西秀区财政局表示不需另行给予答辩期并当庭进行了答辩。因此,对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会对西秀区政府、西秀区财政局行使辩论权造成影响,可将该上诉请求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其二为(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其相关内容为“一、泸州七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泸州七建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欠付工程款金额从75965284.64元增加为83773527.64元,二是请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41.97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
我们看到上述案例中有反对的也有支持的,其中(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例是认为超过上诉期限,不予准允,(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和(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案例虽未予支持,但对其实体内容亦进行了审查,某种意义上上诉人的权利是得到了保障的,最后两个案子均准允了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尤其是(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案件,对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当充分的阐述。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关于民事诉讼中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增加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尚无定论,但总体还是偏向保障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允许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增加上诉请求有利于保障上诉人的利益,特别是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在十五日的上诉期内完整的提出上诉请求和理由存在一定的困难,正如(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中所述“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应保障被上诉的权利,给予充分的答辩期限。另外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应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首先应当在原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对于上诉请求事项的增加应当不予准许,除非被上诉人同意。其次增加上诉请求应该二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本文仅是对此问题做了一个简单的分析,如何在二审程序中保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的权利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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