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之后交代犯罪事实仍然认定自首,成功改判缓刑

测谎之后交代犯罪事实仍然认定自首,成功改判缓刑

文章原标题:“功夫在庭外”作者:成信荣 律师,2001年刊载于江苏省律协网站

南宋诗人陆游曾说,“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律师要开出高质量的庭,同样“功夫在庭外”。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除了具备刑事法学功底外,还应当在阅卷,会见,检索法条上下足功夫;还要广泛涉猎各种学问,诸如犯罪心理学、法医学、逻辑学、语言文学、演讲学、历史学、社会学,还有不可缺少的社会经验的主动累积。好多知识看似和辩护无关,但你有了这方面的积累和准备,总会在辩护之中不时有“神来之笔”。我愿意就我在刑事辩护中的一点感受和同行交流,藉以抛砖引玉。

有一个在南京某区的抢劫案件,甲乙丙是三个被告人,甲成年,乙、丙未成年,我是乙的辩护人。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坚持认为三个被告人在犯罪中起同样的作用,都应该严厉处罚,不宜区分主从犯,而我认为乙应当是从犯。出庭的女检察官很年轻,意气风发,言辞犀利,气势很盛,我和她在庭上激烈辩论,但她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三人同样是主犯,都应该从重处罚!  庭审之后,我再次翻阅卷宗,注意到了甲的精神鉴定报告上的一句话“甲性格上有外倾特质”,联想到笔录中甲乙的一些对话,一个新的辩护思路在我的脑海中形成。第二次开庭时,我抓住鉴定结论的这句话,同时引证笔录,提出甲在事实上对乙的言行有巨大的精神控制力,乙潜意识中受到甲的指挥和制约,两人的行为特点也与此相符,乙当属从犯无疑。检察官说精神控制力之说没有根据,是虚幻的,不能证明乙是从犯。我进一步说,每个人,包括你我,生活中都有自己感到敬畏的人,对他的言行,我们都会不自觉的感到信任,他让我们做的事情,甚至是暗示的,也会对我们产生一种趋向于服从的压力,何况这个压力是一个具有外倾特质的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施加的,这就是精神控制力;当然它是隐形的,但它是事实上存在的。

本案中乙对甲就存在这么一种状态;加上甲、乙个人的认知特点,乙属于从犯无疑。公诉人认为不该区分主从犯,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知特点。法官询问公诉人对我这个辩护意见的意见,此时公诉人思索良久,说:虽然甲乙不区分主从犯,但对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区别对待。法官在最终的判决中支持了这个意见,乙被宽大处理,判处3年缓刑4年执行。

另外一个在青岛中级法院审理的盗窃上诉案子,某被害人的6万元现金被盗,包括房某在内的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测谎。测谎显示房某反应特征明显。在随后的询问中,方某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他盗窃现金的经过,房某被逮捕。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人均无作案时间或作案动机,最后只有房某无法排除嫌疑。后经测谎房某交代盗窃经过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房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的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未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所以不应认定为自首。最后判处房某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后房某的近亲属委托本人作为该案二审的辩护人,我将案卷复印后仔细阅读,发现本案的侦查机关在房某供述罪行前并不掌握任何他犯罪的法定证据,即便有个测谎结论,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 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公安机关的测谎结论也不是法定刑事证据。也就是说,他虽然是经过测谎且结果不利自己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他在公安机关的这段时间应当是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然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罪行;另一方面,他投案之时,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毫无保留的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承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所以此时的笔录应当是“询问笔录”而不应当是“讯问笔录”,房某应当是在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疑,被告人依法应当构成自首。

根据上述思考,本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承办法官责任心极强,非常重视这个辩护意见,几次和辩护人、一审主审法官、一审公诉机关沟通,并上报上级讨论,最终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意见是:“经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根据现场勘查、作案手法等情况,分析确定为熟人作案,并在此范围内排查,根据孙某反映房某当天表现反常,遂引起公安人员的怀疑,后因排除不了房的嫌疑,通过对房某等三人进行测谎,房某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因此,在房某交待其犯罪事实之前,公安人员虽认为其形迹可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相应的证据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房某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行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最终二审判决对一审不认定方某构成自首予以纠正,将一审的10年有期徒刑判决改为判处方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功夫在庭外,进一步说,功夫也在本行之外。任何一个行业都不是封闭的,要想做好,都需要广泛涉猎,触类旁通。

H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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