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1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大量存在有其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实践中“黑白合同”的产生原因及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所以,对“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也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其效力。如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最终结算而达成的协议且已按此结算完毕,即使该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的价款进行了变更,也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黑白合同”范畴,应属有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案号: 一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 
        二审:(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7号
【案  情】
  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建设”)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
  2006年9月22日,被告江南造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510号化工园区管子加工项目Ⅰ标段和Ⅱ标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华亮建设承包施工。2007年5月16日,被告江南造船向原告华亮建设发出该两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于5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备案登记。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分别就Ⅰ标段和Ⅱ标段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Ⅰ标段合同价款65,648,384元、Ⅱ标段合同价款29,315,978元,工期均为180天;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10%的预付款,此后每月25日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50%~85%期间,按当月工程量的50%逐月扣除预付款;经工程结算审核后,具备专用条款32条(竣工验收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2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上2份合同于2007年6月11日依法登记备案。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Ⅰ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将江南造船管子项目Ⅰ标段工程合同总价调整为56,148,348元。同时,双方对Ⅱ标段工程项目也签订了《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两份,其中前一份协议中对3#线舾装工程管子加工工程价款确定为11,274,600元;后一份协议中确定工程价款为18,041,378元。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该工程项目于2008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江南造船于同年7月3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双方进入工程结算及审价。2008年9月25日,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了两个标段工程的《审价咨询报告》,在该报告载明中以上2个标段工程造价合计为77,967,799元。江南造船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华亮建设工程预付款950万元。在施工期间,由华亮建设根据每月完成的施工量向江南造船申请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完成量的8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让利10%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3月止,江南造船逐月支付华亮建设进度款合计51,812,934.99元。同年11月11日,江南造船支付原告华亮建设工程款12,756,474.06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74,069,409.05元,此金额按《审价咨询报告》汇总表计算为总造价的95%,华亮建设也按收到款项开具给江南造船工程款发票。尚余5%的保修金计3,898,389.95元未到支付期限。2008年12月17日,由江南造船委托上海江南船舶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亮建设(乙方)签订《工程决算补充协议》,约定:一、1.甲方支付乙方走道板、栏杆、施工配合费等工程费用2,795,396.65元;2.因乙方工程延期违约,甲方应处乙方违约金490,301.55元;3.根据上述加减结算,甲方尚应支付乙方2,305,095.10元。二、1.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进行加减账一次性结算支付;2.本协议所确定的工程加减账款已涵盖本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账款内容,并作为工程费用最终结算的依据;3.本补充协议作为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亮建设于2008年12月17日开具江南造船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后江南造船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华亮建设2,305,095元。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Ⅰ标段的《补充协议》无效,应按中标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025,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分别签订了Ⅰ标段和Ⅱ标段的补充协议。Ⅰ标段约定合同总价,扣除950万元作为原告让利。为了履行过程中结算方便,双方商定实际以Ⅰ、Ⅱ标段总价按10%让利。除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外,后续进度款的请付款、审批、开具发票、审价、工程最终决算补充协议等均按Ⅰ标段让利约定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最终决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并无争议,现原告再行主张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从现有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就该管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完毕(除5%的保修金外)。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华亮建设是否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再向被告江南建设结算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让利950万元的《补充协议》后,原告华亮建设按照让利后工程总价向江南造船申请进度款,江南造船也按期支付,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双方也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审价,原告华亮建设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江南造船或者审价单位提出异议。审价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后,除审价前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华亮建设也按此金额开具给江南造船工程款发票,后江南造船也按约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工程决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相关遗留事项进行加减结算后,由被告江南造船再支付原告华亮建设230余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完毕的依据,说明双方对结算已无争议。法院也未发现江南造船以建设单位拥有的强势地位而使华亮建设违心作出让利的情况。由此,法院认为双方对2个标段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问题并未存在任何争议,且双方除预留保修金外,所有该项目中发生的工程款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华亮建设以司法解释规定推翻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据此向被告江南造船再行主张工程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民事基本原则,故法院对原告华亮建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25,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种种原因,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人们习惯把两份合同称之为“黑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黑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黑白合同”一词最早见于2003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下称《人大报告》)。《人大报告》是这样报告“黑白合同”情况的:“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 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在检查中,检查组了解到这个问题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1] 现在,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未经备案的非中标合同称为“黑合同”,在实践中这类合同一般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以协议、补充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黑白合同”有如下特征:(1)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额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差异的两份(式)合同,其可能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也可能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2)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式)合同,一份(式)进行登记、备案等公示,即所谓的“白合同”,一份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等公示,即所谓的“黑合同”;(3)“白合同”伴有虚假的招投标等行为;(4)当事人签订“白合同”并进行虚假招投标等行为,一般是为了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5)当事人通过承诺书等形式明确与虚假招投标等行为伴生的“白合同”不作实际履行。[2]
  二、“黑白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一)“黑白合同”与一般合同变更的区别
  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一般的建设工程工期都相对较长,故施工合同的时间跨度往往很大,而且时间又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构成重大影响的一个因素,时间跨度越大,合同的不可预测性就越大。可见,影响施工合同的外界因素是相当庞杂的,合同双方为了降低风险,必然会通过不断修订相应的合同条款来规避有可能发生的风险。因此要正确区分“黑合同”与一般性合同变更的区别,一般性合同变更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是合同订立前没有预见到的问题,双方合意对合同非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主要在于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主要原材料价格的变动等等。而“黑合同”是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合同。这里“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在以上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变更,都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会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会涉及“黑白合同”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黑白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对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而对于非中标合同即“黑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另行订立《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黑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完全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改变合同的约定。因此,“黑合同”如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 “黑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此外,《解释》第二十一条虽然没有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判定,但明确了只要以类似“补充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的“黑合同”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任一方面进行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合同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就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事实上等于间接认可“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因此,“黑合同”对中标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合同的无效判定得出如下结论:合同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3]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4]: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所以,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方为无效;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对违法者制裁,以禁止其行为,但不否认其私法上效力。因此,在判定一个“黑合同”的效力时,不能简单的以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加以否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首先考量该法律、法规的性质,区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与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然后再做出判定。
  综上,由于实践中“黑白合同”的产生具有不同的原因, 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所以,对“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也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白合同并不是当然的有效,黑合同也绝非必然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合同效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双方的商业诚信。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解释》第二十一条未提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只确定哪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那么本案中双方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条件
  首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且确实进行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了合同;其次,就该工程签订了至少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而另一份是未经备案的合同,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最后,是很关键也是容易被忽略的一点:第二十一条规定只适用双方因为“黑白合同”发生结算争议时,以那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也即是说该条解决的是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且未结算完毕的情况;而一旦双方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尤其是在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结算书的效力也不应存在黑白合同而无效。
  (二)关于本案的分析
  首先,补充协议都是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按照此协议进行结算前期工程价款的,而补充协议本身就是双方就系争工程所作的最终结算协议,也即是说,两份补充协议本身是双方为结算事宜而达成的协议。因此,虽然两份补充协议在价款上与中标合同相比都有所调整,但合同变更权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属于“黑合同”范畴,补充协议应属有效。最后,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在结算书上确认并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明显与《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不符,也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
  综上,本案《补充协议》不属于“黑合同”范畴,应属有效,不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约定房产赠子 离婚后能否撤销

         李先生与王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将他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赠与儿子小李。双方离婚后,李先生迟迟未办理过户,后又擅自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为此,小李起诉李先生、王女士要求将该房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近日,虹口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小李的诉请。
【案件回放】   
         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一套动迁房,该房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儿子小李随王女士生活;动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权利,将产权变更至小李一人名下。2007年9月,李先生与王女士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李先生搬出了动迁房。但他们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10年4月,李先生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张小姐。2010年5月,动迁房产权变更至张小姐名下。2011年4月,小李和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先生与张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支持了该诉请。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小李于去年再次起诉,要求将动迁房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李先生辩称,动迁房的赠与并未实际履行,且该房产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王女士辩称,两人离婚时已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小李,小李所称属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产为李先生、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时已将该房赠与儿子小李,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李先生无权单方面撤销。因此,法院判决动迁房产权归小李所有,李先生、王女士应配合小李办理产权变更事宜。
【以案说法】   
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何法律效力?   
答: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为共同财产,并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现李先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故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问:一方能否撤销双方共同签订的赠与协议?   
答:根据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将该房赠与儿子小李。该赠与系李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向小李赠与财产的行为,是共有人共同赠与,而非李先生单方赠与。李先生不是赠与财产完全的所有人,因此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条款。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再婚老伯身后补助该归谁 法院判继母适当多分抚恤金 继子获丧葬费

    再婚老伯去世,单位补发了抚恤金及丧葬费。这笔款项该归谁所有,继母与三个继子女产生纷争。近日,法院判决,继母适当多分抚恤金,剩余的由继子女平分,丧葬费由料理老伯后事的继子获得。
【案情回放】
    1995年6月,张老伯与王阿姨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再婚时张老伯的三个子女张生、张梅、张兰均已成年。2008年4月,张老伯立下遗嘱:其名下遗产全部由三个子女继承,王阿姨确认自愿放弃对张老伯遗产的继承权。
    2010年2月,张老伯去世。张老伯生前所属单位给予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3810元,其中丧葬费600元。张老伯的身后事宜均由张生料理。事后,在张老伯抚恤金分配问题上,张家三子女与王阿姨产生分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平分抚恤金。
    王阿姨辩称,张家三子女平时对张老伯照顾很少,张老伯去世前几次病重住院都是她在照顾,双方再婚15年感情深厚。张老伯去世后,其遗产都留给了三个子女,现自己多病且还要养老,故要求抚恤金全部归她所有。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张生、张梅、张兰各得13695.5元,王阿姨得22123.5元,丧葬费600元归张生所有。
【以案说法】
    问:抚恤金是否属张老伯遗产?
    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死者遗产。因此,遗孀王阿姨对此享有财产权利。
    问:抚恤金应该如何分割?
    答:张老伯的子女和妻子对其抚恤金具有同等权利,但考虑到王阿姨年事已高,且张老伯在遗愿中也要求三子女善待继母,故在具体分割时,应酌情予以照顾。
    问:如何确定丧葬费的归属?
    答:张老伯的后事系张生料理,故丧葬费应归其所有。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离婚了 婚前房屋怎么分 男方获产权 女方获补偿款

肖鹏婚前付了首付款买好房,婚后房屋产权登记在他名下并由他还贷,十多年间房屋增值了338万元。然而,结婚九年后,妻子叶慧提出离婚,并要求肖鹏给付自己夫妻还贷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所对应的钱款。近日,闸北区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房屋产权归肖鹏所有,肖鹏给付叶慧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67万元。
【案件回放】
    2002年5月,27岁的肖鹏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一岁的叶慧,并于2003年1月喜结良缘。早在2001年,肖鹏已买下延长路上一套总价为58万元的房屋,凑了首付款34万元,并陆续还贷。直至两人结婚当月,这套房子的银行贷款尚欠19.9万余元,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肖鹏名下,并由他来还贷。结婚一年半有余,肖鹏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
    一晃两人结婚已过九个年头,夫妻俩也有了一个2岁的宝宝,但双方感情却因生活琐事从略生间隙到矛盾激化。去年,叶慧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她认为房屋为肖鹏出资购买,同意归肖鹏所有。但房屋价格已跃至396万元,肖鹏应给付夫妻还贷期间房屋增值部分所对应的钱款。
    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肖鹏所有、肖鹏补偿叶慧67万元。
【以案说法】
    问:婚前个人房产且婚后由首付方一人负责还贷,婚后算夫妻共同还贷吗?
    答:本案中,房屋是男方肖鹏的婚前个人财产,房贷也由他在婚后一年半负责还清。然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即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当月,肖鹏尚欠银行的19.9万余元房屋贷款用婚后共同财产还清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还贷。
    问:为何男方要对女方支付补偿款67万元?
    答:本案中,房屋购房款为58万元,夫妻俩婚后共同还贷19.9万余元,房屋现价款396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还贷款与购房款的比例,可以折算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钱款。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这部分增值钱款的一半作为补偿。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